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在前款规定海事请求清偿后,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4 年7 月6 日制定的《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法发〔1994〕14 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12】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72 号)1.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