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 年4 月20 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 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 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 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 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 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